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小字第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李秉閎
被 告 謝清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6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新貴北街左轉欲進入新富一街時,因未減速慢行暨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與原告所騎乘、沿新富一街往
新富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在新貴北街與新富一街與新富街卜字岔路口(下稱
肇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手及
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
稱系爭損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0元、
一日不能工作損失1,2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5,550元、行
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裁判費1,5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7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是原告來撞被告的,當下已盡所有注意義務,被
告並無肇事責任,不同意賠償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
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
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依事故現場圖可知,雙方機車倒地位置為被告行向車
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可見系爭機車早先於肇事機車駛入
肇事路口,而被告卻未發現其行車動態,顯見被告當時有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被告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
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路口僅有於新富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而系爭機車之行向車道於肇事路口前設有「停」字標誌,
為一支線道;肇事機車之行向車道於肇事路口前設有「慢」
字標誌,為一幹線道。而屬支線道車之系爭機車在穿越肇事
路口時卻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肇事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
,又原告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應負擔30%、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另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
同此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39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390元,並提出毅嘉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
以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1,2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宜休息3日」之毅嘉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37頁)
。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泊醫
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門診行政專員工作,審酌系爭傷勢確實
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1日之必要。
⑵次查,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可知,原告工作時薪為150.087
5元,是依此為計算標準,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即為1,201元(計算式:150.0875元×8小時=1,20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1,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3.系爭機車修繕費15,55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15,550元之損
害。惟查,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可知原告
並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見個資卷),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得向被告提出修繕費用之請求
,縱使原告為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時之駕駛人,然權利主體既
有不同,自難逕認其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修
繕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4.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17日桃交鑑字第114000
5818號函暨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以佐(見本院卷第24至30
頁)。原告就此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係為實現其損害賠
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致,認應
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其向被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
,可以准許。
5.裁判費1,500元部分:
按訴訟費用之負擔係法院依訴訟勝敗結果命當事人負擔,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損害賠償之一部
,原告自不得請求。
6.精神慰撫金40,73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7.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4,590元(計算式:390+1,200+3,000+1
0,000=14,590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77元(計算式:14,590×0.3=4,37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5年度壢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李秉閎
被 告 謝清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6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新貴北街左轉欲進入新富一街時,因未減速慢行暨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與原告所騎乘、沿新富一街往
新富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在新貴北街與新富一街與新富街卜字岔路口(下稱
肇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手及
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
稱系爭損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0元、
一日不能工作損失1,2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5,550元、行
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裁判費1,5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7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是原告來撞被告的,當下已盡所有注意義務,被
告並無肇事責任,不同意賠償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
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
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依事故現場圖可知,雙方機車倒地位置為被告行向車
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可見系爭機車早先於肇事機車駛入
肇事路口,而被告卻未發現其行車動態,顯見被告當時有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被告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
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路口僅有於新富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而系爭機車之行向車道於肇事路口前設有「停」字標誌,
為一支線道;肇事機車之行向車道於肇事路口前設有「慢」
字標誌,為一幹線道。而屬支線道車之系爭機車在穿越肇事
路口時卻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肇事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
,又原告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應負擔30%、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另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
同此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39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390元,並提出毅嘉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
以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1,2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宜休息3日」之毅嘉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37頁)
。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泊醫
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門診行政專員工作,審酌系爭傷勢確實
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1日之必要。
⑵次查,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可知,原告工作時薪為150.087
5元,是依此為計算標準,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即為1,201元(計算式:150.0875元×8小時=1,20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1,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3.系爭機車修繕費15,55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15,550元之損
害。惟查,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可知原告
並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見個資卷),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得向被告提出修繕費用之請求
,縱使原告為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時之駕駛人,然權利主體既
有不同,自難逕認其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修
繕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4.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17日桃交鑑字第114000
5818號函暨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以佐(見本院卷第24至30
頁)。原告就此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係為實現其損害賠
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致,認應
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其向被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
,可以准許。
5.裁判費1,500元部分:
按訴訟費用之負擔係法院依訴訟勝敗結果命當事人負擔,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損害賠償之一部
,原告自不得請求。
6.精神慰撫金40,73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7.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4,590元(計算式:390+1,200+3,000+1
0,000=14,590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77元(計算式:14,590×0.3=4,37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