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壢小字第2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2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 告 邱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觀諸原告民國115年2月9日民事起訴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
成立貸款契約,並陳報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詳卷)
等語,惟原告於起訴前遷出該址,於訴訟繫屬時之住所地在
新北市汐止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遷徙記錄等資料附於
本院個資卷可考;且觀諸原告所提兩造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
,兩造亦未以本院作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是查無事證使本院
取得管轄權。從而,本件被告訴訟繫屬時之住所地在新北市
汐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