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小字第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楊甲源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觀諸原告民國115年1月15日民事起訴狀,原告主張兩造於11
4年10月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詳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主
張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住所地在新
竹縣竹北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均非於本院管轄範圍。又被告
雖在本院轄區有居址,惟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尚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則本院亦無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中段取得管轄權。本件復查無其他可使本院取得
管轄權之事證,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調查證據較為便利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