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壢小字第2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2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賀楣
被 告 許語倩(即洪震之繼承人)即璟詮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3,59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震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洪震即璟詮企業社前於民國109年9月9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1紙,約定借用
期限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利息按中央銀行牌
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撥款時牌告利
率為1.5%),又依約定倘債務人未按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
就遲延還本部分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息百分之十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又債務人所負借款債務如因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
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所
約定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依上開遲延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而洪震僅清償至114年3月9日,
尚餘本金63,5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乃於114
年8月14日轉列催收款,其利率自114年8月14日起依借款利
率加年率1%為2.875%固定計算。又洪震已於114年5月3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洪震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以洪震遺產為給付,但伊未實際得到洪震遺
產,已經全數移轉給第三人陳莉惠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重貼
現率、一般放款業務明細登錄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為證
,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未為爭執,僅
就洪震遺產是否為其所取得等語為辯,尚無礙於本件原告之
請求,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