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小字第3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楊旻靜
被 告 雲品宸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
度原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前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雲品宸(原名:田哲恩)賠償遭詐騙所
受損害,嗣原告與被告就同一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4號成立訴訟上
和解,約定㈠被告雲品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
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支付方式為被告按月匯款至原告帳戶內;㈡原告其餘民事
請求均拋棄,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是兩造就上開詐欺侵權行為既經訴訟上和解,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無效或可得撤銷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該訴訟上和
解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應受該訴訟上和
解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同一之請求。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事
件再為相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自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前來,且迄今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
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