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小字第3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333號
原 告 許勝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及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之起訴狀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記載部分被告為「待查」,而未明確表明
被告為何人,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爰
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出生
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
,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
並補正上開事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3,7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
告繳納。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5年度壢小字第333號
原 告 許勝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及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之起訴狀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記載部分被告為「待查」,而未明確表明
被告為何人,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爰
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出生
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
,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
並補正上開事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3,7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
告繳納。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