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小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36號
原 告 范振華
被 告 朱志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志正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壢交簡附民
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
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30號刑事案件,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部
分,核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成立刑法過失傷害罪之犯
罪事實尚屬有別。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僅以因犯罪
行為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之身體
及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賠償;惟其所主
張之機車修理費,係屬因過失毀損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並
非前揭犯罪行為所致,依法不得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標
的。是以,原告就機車修理費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不合。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
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機車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訴。
三、另為有利本案審理,原告倘有在職證明、薪資及請假扣薪證
明、休養必要證明(如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倘
非車主尚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彩色車輛毀損照、分列
小計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等資料,欲供本院
審酌,應盡速提出到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5年度壢小字第36號
原 告 范振華
被 告 朱志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志正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壢交簡附民
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
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30號刑事案件,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部
分,核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成立刑法過失傷害罪之犯
罪事實尚屬有別。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僅以因犯罪
行為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之身體
及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賠償;惟其所主
張之機車修理費,係屬因過失毀損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並
非前揭犯罪行為所致,依法不得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標
的。是以,原告就機車修理費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不合。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
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機車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訴。
三、另為有利本案審理,原告倘有在職證明、薪資及請假扣薪證
明、休養必要證明(如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倘
非車主尚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彩色車輛毀損照、分列
小計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等資料,欲供本院
審酌,應盡速提出到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