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5年度壢小字第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6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蕭憲隆
被 告 林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35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3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自114年2月起未繳費至11
4年6月拆機銷號,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萬7,358元(
含月租費及通話費7,217元、代收Google Play交易費2萬元
及5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電信費用補貼款141元),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租用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7,35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就本院依原告聲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略以:被告因在監服刑無法工作,無資力繳納,請勿強制扣
款導致危害生存等語,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另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依兩造
間租用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7,3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債權屆期未清償,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支付命令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促字卷第14頁),是原告併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