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小字第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79號
原 告 叢偕訓
被 告 許育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
三元街往新農街二段行駛,行經三元街與新農街二段交岔路
口(下稱肇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農街二段直行駛
至,一時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倒地滑行(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300元,並因
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為
22,3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且原告前已就本
件事故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結果(詳附件勘驗筆錄)可
知,事故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駛至肇事路口黃網狀線上稍停
待轉,而後開始於肇事路口緩慢左轉時,原告自新農街二段
駛入(彼時距其前方之肇事車輛逾4個車道寬之距離),下1秒
隨即急煞自摔。由是可知肇事車輛於原告駛入錄影畫面前早
已在肇事路口之黃網狀線上稍停待轉,而原告在距其前方之
肇事車輛仍有一段距離狀況下緊急煞車,進而自摔肇生本件
事故。審酌彼時系爭機車尚未駛入肇事路口即其與肇事車輛
間尚有一段距離(目視約2個車道寬),且系爭機車車速非快
,則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反應,原告此時
理應有足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可緩慢煞停,不會與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然原告卻選擇緊急煞車,致系爭機車失控倒地
滑行,顯然原告摔車係其一己應變之不當所致,難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既無
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
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租10702)三元街、梅獅 路一段492巷口-1.三元街與新農街口(全)-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movie.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3/28/2025 09:03:00。畫面中為新農街二段與三元街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東西向道路為新農街二段;南北向道路為三元街)。肇事路口設有黃網狀線,但未設有紅綠燈或閃光號誌,此時為早上天氣陰,路面濕潤。 00:50至00:57時,被告汽車自畫面下方(即沿三元街)駛出,並減速向前滑行至肇事路口黃網狀線上(佔據新農街二段由西往東行向之車道,有開啟左轉方向燈)。 00:58至01:00時,被告汽車持續於原地停等,復於1秒後緩慢起步於肇事路口左轉。 01:02至01:04時,被告汽車持續於肇事路口緩慢左轉;原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1:02時起,騎乘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畫面左側(即沿新農街二段,距被告汽車目視超過4個車道寬之距離)往肇事路口方向等速直行(速度非快),並於1秒後急煞自摔(此時原告機車尚未駛入肇事路口,與被告汽車距離目視約2個車道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5年度壢小字第79號
原 告 叢偕訓
被 告 許育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
三元街往新農街二段行駛,行經三元街與新農街二段交岔路
口(下稱肇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農街二段直行駛
至,一時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倒地滑行(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300元,並因
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為
22,3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且原告前已就本
件事故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結果(詳附件勘驗筆錄)可
知,事故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駛至肇事路口黃網狀線上稍停
待轉,而後開始於肇事路口緩慢左轉時,原告自新農街二段
駛入(彼時距其前方之肇事車輛逾4個車道寬之距離),下1秒
隨即急煞自摔。由是可知肇事車輛於原告駛入錄影畫面前早
已在肇事路口之黃網狀線上稍停待轉,而原告在距其前方之
肇事車輛仍有一段距離狀況下緊急煞車,進而自摔肇生本件
事故。審酌彼時系爭機車尚未駛入肇事路口即其與肇事車輛
間尚有一段距離(目視約2個車道寬),且系爭機車車速非快
,則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反應,原告此時
理應有足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可緩慢煞停,不會與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然原告卻選擇緊急煞車,致系爭機車失控倒地
滑行,顯然原告摔車係其一己應變之不當所致,難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既無
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
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租10702)三元街、梅獅 路一段492巷口-1.三元街與新農街口(全)-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movie.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3/28/2025 09:03:00。畫面中為新農街二段與三元街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東西向道路為新農街二段;南北向道路為三元街)。肇事路口設有黃網狀線,但未設有紅綠燈或閃光號誌,此時為早上天氣陰,路面濕潤。 00:50至00:57時,被告汽車自畫面下方(即沿三元街)駛出,並減速向前滑行至肇事路口黃網狀線上(佔據新農街二段由西往東行向之車道,有開啟左轉方向燈)。 00:58至01:00時,被告汽車持續於原地停等,復於1秒後緩慢起步於肇事路口左轉。 01:02至01:04時,被告汽車持續於肇事路口緩慢左轉;原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1:02時起,騎乘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畫面左側(即沿新農街二段,距被告汽車目視超過4個車道寬之距離)往肇事路口方向等速直行(速度非快),並於1秒後急煞自摔(此時原告機車尚未駛入肇事路口,與被告汽車距離目視約2個車道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