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小字第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81號
原 告 蔡鋐諺
被 告 洪詩評(已歿)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11月21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沿桃園市○○區○○○路000號高速
行駛,撞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大門停止,伊停在該處之
機車遭撞毀致生損害,爰依法向被告求償等語,惟查,被告
已於114年11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資料、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車籍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被告業於起訴
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
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