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小字第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87號
原 告 卓敬勳

被 告 張璧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10號)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
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
,不在此限。」良以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始應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因
當事人兩造訟爭標的之價額甚低,為節省司法資源,以達簡
化其訴訟程序之目的,民事訴訟法就小額程序之起訴程式、
證據程序法官裁量權及判決方法等,設有特別簡便之規定,
果若許當事人將不屬於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割裂其中一部
,利用小額程序而為請求,其餘部分再另行起訴請求,則一
案數辦,不僅徒增法院之負擔,且易造成裁判矛盾之現象,
足以影響小額程序之功能,更使對造忙於應訴,且使原應受
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之程序保障之權利受有損害,故以上開
法律明文禁止,以謀實質之公平。準此,當事人就標的金額
或價額逾10萬元者,僅就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起訴,且未
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法院應認其訴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一部請求禁止之規定,而適用同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
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
審附民卷第9頁),惟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本
件被詐欺匯款之金額為86萬157元等語(本院卷第33頁),
顯見本件為標的金額逾10萬元之一部請求。原告復經本院於
115年3月24日訊問程序諭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
定及法律效果,原告僅稱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未向本院陳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原告本
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