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5年度壢簡聲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翔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2,03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5562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壢
簡字第3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62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且就保險契約債權部分,併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91號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執行事件
所據以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
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為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
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乃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
73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335號執行
程序執行無結果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4
年12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對聲請人聲請
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1,291元,及自98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伊有時效抗辯事由等語為由,
於1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程序等,經本院以115年度壢簡字第30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
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系爭執行
事件之程序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萬2,037元(計算式:110,
1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4年=22,03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
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1,291元) 1 利息 3萬1,291元 98年5月11日 115年3月1日 (16+295/365) 15% 7萬8,891.9元 小計 7萬8,891.9元 合計 11萬183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翔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2,03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5562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壢
簡字第3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62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且就保險契約債權部分,併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91號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執行事件
所據以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
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為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
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乃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
73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335號執行
程序執行無結果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4
年12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對聲請人聲請
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1,291元,及自98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伊有時效抗辯事由等語為由,
於1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程序等,經本院以115年度壢簡字第30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
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系爭執行
事件之程序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萬2,037元(計算式:110,
1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4年=22,03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
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1,291元) 1 利息 3萬1,291元 98年5月11日 115年3月1日 (16+295/365) 15% 7萬8,891.9元 小計 7萬8,891.9元 合計 11萬183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