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壢簡字第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 告 劉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3016元,及其自民國114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
幣1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301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借款期限84期,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3.5%。上
開借款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
收違約金。而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26日即未再依約還款,
依契約約定,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3
萬3016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016元,
及其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
.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帳戶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按年利率13.5%計算利息外,並請求
給付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銀行業,其為
資本之掌握者,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
率5%之2倍以上,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
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
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
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