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等115年度壢簡字第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高文義
被 告 宏遠工程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君
訴訟代理人 林佩諄
被告 黃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關於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為同
法第77條之14所定有明文。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
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原公開之公司群組「宏遠驗屋公司群
組」發布更正聲明並就涉原告之相關訊息予以撤回及刪除:
更正聲明文字如下(或由法院斟酌改寫)「(因內容與核定
裁判費無關而省略)」,原告聲明㈠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5萬元;惟就前開聲明㈡部分,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
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
規定,徵收裁判費。是原告聲明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故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3,000×5/10)+3
,000=6,000〕,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5年度壢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高文義
被 告 宏遠工程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君
訴訟代理人 林佩諄
被告 黃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關於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為同
法第77條之14所定有明文。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
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原公開之公司群組「宏遠驗屋公司群
組」發布更正聲明並就涉原告之相關訊息予以撤回及刪除:
更正聲明文字如下(或由法院斟酌改寫)「(因內容與核定
裁判費無關而省略)」,原告聲明㈠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5萬元;惟就前開聲明㈡部分,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
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
規定,徵收裁判費。是原告聲明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故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3,000×5/10)+3
,000=6,000〕,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