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簡字第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吳振會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松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668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34,8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另為有利本案審理,原告倘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彩色
車輛毀損照(紙本)、分列小計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或統
一發票,及與該車同廠牌、型號、年份之二手車市場交易價
格資料;損害賠償明細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項目之彩色毀損照
(紙本,毋庸再提警方事故現場照)、維修估價單及原購買收
據;營業淨利證明、動物傷勢照,欲供本院審酌,請儘速提
出。此外,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或建物第一類謄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