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簡字第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吳振會

被 告 陳家松
訴訟代理人 呂元瑋
被 告 楊鈞淵

訴訟代理人 張瑀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668元
,該項裁定並於115年3月3日分別送達原告之住所地、居所
地,此有送達證書2紙可稽,可認補費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中壢簡易
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
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