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1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李榮華
被 告 許逸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以訴外人孫德豪(另案偵辦)為首腦,以實施詐術
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
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年初起,即以組織
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方式為,由部分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被
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
同時提供其以壹霖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該集團用
於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而該集團於同年年初,透過手機通訊
軟體「Line」的群組功能,向在該群組內的原告佯稱該集團
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原告加入成為會員一併
投資,使原告信以為真,而於同年3月24日下午1時3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投資之用(該集
團首腦於同日下午指派被告及其他旗下「車手」前去提領該
筆贓款時,旗下「車手」們因他故為警查獲,使該筆贓款仍
留存於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22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洗錢未遂行為,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8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至18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原告匯款資料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
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
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
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
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2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