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壢簡字第1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陳盈伶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1年度促字第471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
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82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本
院111年度促字第47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慮及系
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而撤回起訴原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變
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949元。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未就原告
撤回起訴原聲明第1項之請求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未自言
詞辯論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撤回此部
分之訴。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經核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
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
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債權為電信費債權,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4年6月26日
,被告遲至111年始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罹於時效,原告得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已將原告所
有3,949元移轉被告,系爭債權既已時效消滅,被告保有該
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爰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4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
信服務,然被告至104年6月25日止積欠電信費1,499元及補
償金1萬196元,共計1萬1,695元,經台灣之星公司於109年3
月9日將債權全數讓與被告,而於111年3月16日寄發催告函
予原告,經原告於111年3月23日收受。被告復於111年5月17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再於
111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8326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被告並
於114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系爭債權之電信費部分,性質為租金,應適用5年
時效;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部分,應適用15年時效。被告已透
過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方式中斷時效,原告無從於11
5年1月30日起訴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已將原告所有3,699元移轉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門號00000
00000號電信服務,被告至104年6月25日止積欠電信費1,499
元及補償金1萬196元,共計1萬1,695元,經台灣之星公司於
109年3月9日將債權全數讓與被告,被告復於111年5月17日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節,原告
亦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
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定。
此所謂「商品」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均有宜
速履行之性質,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
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
,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
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
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
,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
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
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
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而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
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
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
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
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
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
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
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
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上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
「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
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
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
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與約定違約金是為懲罰違約
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
不同。
⒉經查,系爭債權是因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
辦電信服務,被告至104年6月25日止積欠電信費1,499元及
補償金1萬196元,共計1萬1,695元而生,則系爭債權中,電
信費1,499元部分,依照上述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適用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補償金1萬196元部分
,為台灣之星公司在30個月合約期間中,提供若干專案優惠
內容及HTC手機,如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則依剩餘日數計算
補貼款而生(本院卷第27頁),則依前所述,仍屬電信業者
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亦
適用2年短期時效。
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既至104年6月25日止積欠電信費1,499元及補償金1萬196元
,共計1萬1,695元,則自斯時起,請求權即屬可行使之狀態
,並經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亦隨主權
利之消滅而消滅。然被告受讓系爭債權,至111年5月17日始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復未舉出有何自104年6月25日起2年
內中斷時效之事證,則系爭債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告為時效
抗辯,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㈢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3,949元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所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債權本身。
⒉經查,被告雖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受有3,699元之
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是在原告於115年1月30日
提起本訴為時效抗辯前,即已於114年7月23日因執行系爭債
權而自原告受領該3,699元(本院卷第13、24頁),則被告
受有該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至另250元部分則為執行存
款債權之手續費(本院卷第13頁),並未移轉被告用以滿足
系爭債權,則被告並未受有該250元部分之利益,自不成立
不當得利。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949元,並無理
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115年度壢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陳盈伶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1年度促字第471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
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82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本
院111年度促字第47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慮及系
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而撤回起訴原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變
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949元。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未就原告
撤回起訴原聲明第1項之請求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未自言
詞辯論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撤回此部
分之訴。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經核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
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
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債權為電信費債權,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4年6月26日
,被告遲至111年始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罹於時效,原告得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已將原告所
有3,949元移轉被告,系爭債權既已時效消滅,被告保有該
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爰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4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
信服務,然被告至104年6月25日止積欠電信費1,499元及補
償金1萬196元,共計1萬1,695元,經台灣之星公司於109年3
月9日將債權全數讓與被告,而於111年3月16日寄發催告函
予原告,經原告於111年3月23日收受。被告復於111年5月17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再於
111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8326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被告並
於114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系爭債權之電信費部分,性質為租金,應適用5年
時效;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部分,應適用15年時效。被告已透
過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方式中斷時效,原告無從於11
5年1月30日起訴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已將原告所有3,699元移轉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門號00000
00000號電信服務,被告至104年6月25日止積欠電信費1,499
元及補償金1萬196元,共計1萬1,695元,經台灣之星公司於
109年3月9日將債權全數讓與被告,被告復於111年5月17日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節,原告
亦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
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定。
此所謂「商品」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均有宜
速履行之性質,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
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
,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
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
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
,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
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
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
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而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
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
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
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
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
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
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
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
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上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
「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
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
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
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與約定違約金是為懲罰違約
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
不同。
⒉經查,系爭債權是因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
辦電信服務,被告至104年6月25日止積欠電信費1,499元及
補償金1萬196元,共計1萬1,695元而生,則系爭債權中,電
信費1,499元部分,依照上述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適用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補償金1萬196元部分
,為台灣之星公司在30個月合約期間中,提供若干專案優惠
內容及HTC手機,如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則依剩餘日數計算
補貼款而生(本院卷第27頁),則依前所述,仍屬電信業者
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亦
適用2年短期時效。
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既至104年6月25日止積欠電信費1,499元及補償金1萬196元
,共計1萬1,695元,則自斯時起,請求權即屬可行使之狀態
,並經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亦隨主權
利之消滅而消滅。然被告受讓系爭債權,至111年5月17日始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復未舉出有何自104年6月25日起2年
內中斷時效之事證,則系爭債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告為時效
抗辯,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㈢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3,949元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所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債權本身。
⒉經查,被告雖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受有3,699元之
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是在原告於115年1月30日
提起本訴為時效抗辯前,即已於114年7月23日因執行系爭債
權而自原告受領該3,699元(本院卷第13、24頁),則被告
受有該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至另250元部分則為執行存
款債權之手續費(本院卷第13頁),並未移轉被告用以滿足
系爭債權,則被告並未受有該250元部分之利益,自不成立
不當得利。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949元,並無理
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