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9號
原 告 徐鳯銖即徐瑞琪


被 告 吳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停車場內,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原告於112年2月8日某時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
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22日10時19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移轉一空
。又該筆金錢為原告養老金與多年存款,原告因受詐騙精神
飽受折磨,受有相當於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刑事庭也已經判我無罪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而原
告受該不詳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15萬元進入系爭帳戶等情,
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相
關資料是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亦受有不當得利,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與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分述如下:
 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按民法侵權行為所謂
過失,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
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事實,雖據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
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受理,惟被
告於該案審理中提出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嚴璽提領
單、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黃○○(詳卷)國民身分證影
本等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卷二第19-261、269頁
),以佐證被告因聽信「小黃」之詐術而購買大量靈骨塔、
生基殯葬商品等物,所費不貲,而被告為急於求售,在「小
黃」提供國民身分證供被告驗證影印後信以為真,聽信「小
黃」之話術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等事實;又被告於遭詐欺
後,於112年3月至8月間先後交付黃金1條、現金2萬元、4萬
7,000元及1萬5,000元不等之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亦據被告於該案提出手寫收據可考(本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769號卷第51頁、金訴字第1395號卷第263-268頁),
而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所辯亦
是遭他人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並非全然無據。則
被告既與原告同為詐欺集團之受害者,實難認在受詐欺之過
程中,仍應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
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基上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
理由。
 ㈢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
 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是基於受損人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因受益人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
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
償還價額之責任。」。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
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且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
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而所謂「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
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
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
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須移入受
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
,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該金錢確已移轉他人,始可主張該
利益不存在。
 ⒉本件兩造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受詐欺始將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
被告固以非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成
立不當得利。惟被告所辯亦是遭他人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相
關資料,並非全然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亦難認被告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已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一空,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40號卷第25頁可參,
而據本院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則亦有明確證據
足認原告匯入之款項已不存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原告匯
入款項而獲取任何利益,或使被告財產總額有所增加,而無
從認定被告現仍受有原告所匯款項之任何利益。因此,依民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系爭
款項予原告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