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簡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吉元
訴訟代理人 林茗茹
被 告 林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77公
里2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
林茗茹駕駛之車牌號碼AWH-65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總計新臺幣(下
同)13萬4,175元(含零件5萬5,445元、工資7萬8,730元)
,又因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支出代步車費用及計程
車費用共9,600元,另車檢亦支出費用900元,且系爭車輛經
本次事故後有價值減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775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車損部分,原告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前已就本件交通事故
對被告起訴求償,經本院以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3號小額
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部分原告應無從再主張權利。另就原
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代步車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共9,60
0元部分不爭執,車檢費用900元部分則應與被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
損照片、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步車使用約定準
則暨通知書等件(本院卷第5-15頁)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有恍神、緊張、
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駕駛行為,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頁),顯見被告對原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致發生交通事故,其風險已然實現,足認被告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茲就原告各項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支出交通費9
,6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審酌使用汽車為現今一般
人工作、生活之常態,復觀諸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受損程度
(見本院卷第10頁),確需一定修繕期間,又原告主張之修
復期間及交通費率,均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
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部分:
⒈經查,原告雖就修復費用檢具估價單為證,然零件修理既是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方屬修復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7年1月迄本件事
故發生即114年1月31日,已使用逾5年,則修復系爭車輛之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為5,545元,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
費用7萬8,730元,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萬4,275元,是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修復費用8萬4,275元之損
害,核屬有據。
⒉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是權
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
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
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
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
得再為請求。經查,原告自承已就汽車修繕費用向保險人富
邦產物公司領取理賠11萬4,141元(本院卷第48反面),原
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修復費用8萬4,275元之損
害,已如前述,未逾前開保險金給付範圍,則原告此部分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全數移轉與保險人,原告不得再
為請求。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車檢費用900元,並以
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惟觀諸該收據,收入
項目為罰鍰,而以手寫上「車儉」之字跡(本院卷第14頁)
,顯難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車檢費用900元,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本次事故後有價值減損,惟未舉出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系爭車輛經本次事故後確有價值減損,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應扣除已移轉於保險人富邦產物公
司之部分,於9,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3日送
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0頁),被
告經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應自114年11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主張應自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是原告併請求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00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5年度壢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吉元
訴訟代理人 林茗茹
被 告 林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77公
里2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
林茗茹駕駛之車牌號碼AWH-65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總計新臺幣(下
同)13萬4,175元(含零件5萬5,445元、工資7萬8,730元)
,又因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支出代步車費用及計程
車費用共9,600元,另車檢亦支出費用900元,且系爭車輛經
本次事故後有價值減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775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車損部分,原告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前已就本件交通事故
對被告起訴求償,經本院以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3號小額
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部分原告應無從再主張權利。另就原
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代步車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共9,60
0元部分不爭執,車檢費用900元部分則應與被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
損照片、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步車使用約定準
則暨通知書等件(本院卷第5-15頁)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有恍神、緊張、
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駕駛行為,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頁),顯見被告對原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致發生交通事故,其風險已然實現,足認被告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茲就原告各項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支出交通費9
,6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審酌使用汽車為現今一般
人工作、生活之常態,復觀諸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受損程度
(見本院卷第10頁),確需一定修繕期間,又原告主張之修
復期間及交通費率,均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
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部分:
⒈經查,原告雖就修復費用檢具估價單為證,然零件修理既是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方屬修復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7年1月迄本件事
故發生即114年1月31日,已使用逾5年,則修復系爭車輛之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為5,545元,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
費用7萬8,730元,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萬4,275元,是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修復費用8萬4,275元之損
害,核屬有據。
⒉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是權
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
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
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
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
得再為請求。經查,原告自承已就汽車修繕費用向保險人富
邦產物公司領取理賠11萬4,141元(本院卷第48反面),原
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修復費用8萬4,275元之損
害,已如前述,未逾前開保險金給付範圍,則原告此部分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全數移轉與保險人,原告不得再
為請求。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車檢費用900元,並以
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惟觀諸該收據,收入
項目為罰鍰,而以手寫上「車儉」之字跡(本院卷第14頁)
,顯難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車檢費用900元,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本次事故後有價值減損,惟未舉出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系爭車輛經本次事故後確有價值減損,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應扣除已移轉於保險人富邦產物公
司之部分,於9,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3日送
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0頁),被
告經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應自114年11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主張應自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是原告併請求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00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