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簡字第2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羅翊嘉
訴訟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柏瑋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2
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目前為新臺
幣(下同)347萬3,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216元(
日後如原告擴張聲明,再另計算應補繳之裁判費),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115年度壢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羅翊嘉
訴訟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柏瑋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2
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目前為新臺
幣(下同)347萬3,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216元(
日後如原告擴張聲明,再另計算應補繳之裁判費),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