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5年度壢簡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23號
原 告 張皓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可蓁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於112年11月15日簽發之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已執該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272
號裁定准許在案等語。經查,本院確以裁定准許被告就原告
於112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6萬元,及自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72號
案卷核閱屬實。則經加計本金及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5萬6,3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