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壢簡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鄧介榮
被 告 彭明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86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38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萬8,007萬元,約定還本付息。惟被告至98年1月21日止
仍積欠本金4萬3,386元,迄未償還。則依兩造借款契約,本
件借款於98年1月22日全部屆期,並應起算遲延利息。爰依
兩造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本院卷第
7-9頁)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及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被告即
應依約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借款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就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及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115年度壢簡字第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鄧介榮
被 告 彭明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86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38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萬8,007萬元,約定還本付息。惟被告至98年1月21日止
仍積欠本金4萬3,386元,迄未償還。則依兩造借款契約,本
件借款於98年1月22日全部屆期,並應起算遲延利息。爰依
兩造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本院卷第
7-9頁)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及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被告即
應依約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借款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就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及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