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許智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國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之
具體原因事實(須附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
定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
「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
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
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
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
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
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
或補充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然原告於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並未記載此請求金額係
如何得出,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除影響被
告之防禦權外,亦無從特定既判力範圍,其起訴程式自有欠
缺。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具狀補正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之具體原因事實【至少應表明人、事、時、地及
請求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應列明各請求項目及金額)。】,
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為利於本件審理之進行,原告倘有關於其聲明請求項目之
佐證資料欲供本院審酌,應盡速提出到院;如有欲聲請調查
證據,亦請盡速具狀表明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