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2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52號
原 告 王瑤瑤

被 告 楊佳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28號),本院於
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可知
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而交付或轉匯至經
指示之其他金融帳戶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
集團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於民國113年8月前某時許,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陳鵬煊」者。「陳鵬煊」取得本件帳戶後,於
113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以可透過「GANE SHA」網站投資
獲利為由,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期日欄及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日期匯款所示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嗣被告再依「陳鵬煊」指示將伊匯入之款項轉出購買泰
達幣,並轉入「陳鵬煊」指定之電子錢包,致伊受有40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陳鵬煊」使用,作為本
件犯罪之工具,致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陳鵬煊」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與原告前開所受40萬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應於法有據。
 ㈢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
附民卷第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匯款期日(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8月26日15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6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6日19時14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26日19時15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26日19時16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26日19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6日19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7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7日22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27日22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7日22時33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