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壢簡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徐乾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74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59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0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6,7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10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約定還本付息。惟被告至114年7月25日止仍積
欠本金47萬6,742元,迄未償還。則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本
件借款於114年7月26日全部屆期,並應起算遲延利息,復應
依於114年8月26日起算違約金。另被告向原告銀行申辦信用
卡,迄有信用卡消費款1萬3,106元未付,被告自應依兩造信
用卡契約償還本息。爰依兩造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原告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114年1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等件(本院卷第7-24頁)為證,被告就此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借款及信用卡消
費款債務屆期未清償,被告即應依約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依兩造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就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115年度壢簡字第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徐乾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74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59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0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6,7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10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約定還本付息。惟被告至114年7月25日止仍積
欠本金47萬6,742元,迄未償還。則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本
件借款於114年7月26日全部屆期,並應起算遲延利息,復應
依於114年8月26日起算違約金。另被告向原告銀行申辦信用
卡,迄有信用卡消費款1萬3,106元未付,被告自應依兩造信
用卡契約償還本息。爰依兩造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原告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114年1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等件(本院卷第7-24頁)為證,被告就此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借款及信用卡消
費款債務屆期未清償,被告即應依約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依兩造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就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