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5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嚴偉華

鄭娟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81萬4,52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萬9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提起訴訟,主張被告執有原告
於113年12月25日簽發之本票2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408萬5,000元,到期日為114年9月27日,下稱系爭本票)
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略以:一、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二、被告應將本票返還原告。三、本院115年度票
字第11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及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三項不同之標的
,但核其訴訟目的均為排除被告所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經濟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得受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業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主文第1項記載為「相對人
(即本件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其中請求
金額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省略聲請程序費用負
擔之裁判)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反
面至第24頁反面),則原告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止就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為1,481萬4,52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916元。今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08萬5,000元) 1 利息 776萬9,000元 114年9月27日 115年2月9日 (136/365) 16% 46萬3,160.11元 2 利息 446萬8,000元 114年9月27日 115年2月9日 (136/365) 16% 26萬6,366.25元 小計 72萬9,526.36元 合計 1,481萬4,5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