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115年度壢簡字第2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劉鎮昌
葉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萬8,17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
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而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本金,及併計
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
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
提起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
求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贈與
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即應按贈與財產之價額計算,如贈與財
產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贈與財產之價額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本於被告劉鎮昌之債權人地位,提起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訴訟,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部分,經查其以本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12562號支付命令為據,該支付命令內容欄載
明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萬7,157元,及其
中5萬9,322元自民國97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該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頁),是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24萬8,171元(計算
式詳參附表一);至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部分,
原告乃主張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而單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價額為145萬2,
183元(依公告現值3,995元計算,3,995×727×1/2=1,452,18
3,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債權人主張債權額24萬8,171元
。依首開說明,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核定為24萬8,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450元。今原告僅於起訴時繳納1,500元,餘1,950元未
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單獨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萬7,157元) 1 利息 5萬9,322元 97年4月24日 104年8月31日 (7+130/366) 20% 8萬7,264.93元 2 利息 5萬9,322元 104年9月1日 115年2月22日 (10+175/365) 15% 9萬3,249.31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18萬1,014.24元 合計 24萬8,171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7平方公尺 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 200.39平方公尺 2分之1
115年度壢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劉鎮昌
葉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萬8,17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
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而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本金,及併計
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
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
提起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
求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贈與
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即應按贈與財產之價額計算,如贈與財
產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贈與財產之價額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本於被告劉鎮昌之債權人地位,提起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訴訟,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部分,經查其以本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12562號支付命令為據,該支付命令內容欄載
明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萬7,157元,及其
中5萬9,322元自民國97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該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頁),是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24萬8,171元(計算
式詳參附表一);至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部分,
原告乃主張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而單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價額為145萬2,
183元(依公告現值3,995元計算,3,995×727×1/2=1,452,18
3,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債權人主張債權額24萬8,171元
。依首開說明,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核定為24萬8,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450元。今原告僅於起訴時繳納1,500元,餘1,950元未
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單獨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萬7,157元) 1 利息 5萬9,322元 97年4月24日 104年8月31日 (7+130/366) 20% 8萬7,264.93元 2 利息 5萬9,322元 104年9月1日 115年2月22日 (10+175/365) 15% 9萬3,249.31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18萬1,014.24元 合計 24萬8,171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7平方公尺 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 200.39平方公尺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