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簡字第3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廖宛儀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凱



被 告 李柏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柏宏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1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李柏宏及凱
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車損(含拖吊費用)之損害為
新臺幣(下同)169,000元(見附民卷第6頁反面),此部分
損害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範圍,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
件,原告自應就該部分另行繳納裁判費。則此部分原告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