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簡字第3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蔡彥鋒

被 告 范瀚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6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就財物損失部分(即車價殘
值、標牌價位)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
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
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然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財物損失包含車價殘值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標牌價位166,000元、疤痕治療6萬
元、精神慰撫金124,000元等語,而上開財物損失部分合計4
16,000元(計算式:250,000+166,000=416,000),此等財物
損失部分並非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名可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所得免徵裁判
費之範圍係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人損部分,而未及於
財物損失,是原告就請求財物損失之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66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
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就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