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115年度壢簡字第3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徐采纓
被 告 黃志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雄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562元【計
算式:230,000元(修繕費用)+30,000元(損害賠償)+1,562元(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5年度壢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徐采纓
被 告 黃志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雄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562元【計
算式:230,000元(修繕費用)+30,000元(損害賠償)+1,562元(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