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3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吳韻如
訴訟代理人 李兆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宥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90元
,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騙,受有損害,乃於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刑事
判決)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29,200元及遲延利息。惟本院刑事庭就被告遭起訴
詐欺得利之犯行,已為無罪之諭知,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9,2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49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