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5年度壢簡字第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朱霆叡

被 告 高榮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
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
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
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
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
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自己為被告」,並將被
告「記載為原告」,然原告為提起訴訟之人,其本即為原告
,且其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持有本票
並聲請本票裁定之人為被告,是原告於起訴狀上之記載顯屬
誤繕,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5年度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
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上開本票予原告等語
,且依原告之主張,其並非主張本票遭偽造,而是主張其已
償還;再者,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
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
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位於台北市文山區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
調取本院115年度票字第300號裁定卷宗內資料在卷可考,是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戶籍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於
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地為台南市安平區址等情,然該址僅
為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其送達代收人沈柏亘律師之地址,
並非被告之住所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