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簡字第4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沈財明

被 告 林佑真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具
體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
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
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
,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
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
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
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利
息。而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詳如起訴書」
,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之原因事實及相關金額係
如何計算得出,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除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外,亦無從特定既判力範圍,其起訴程式自
有欠缺。爰限原告應主文所定期限,補正請求被告給付800,
000元之具體原因事實(至少應表明人、事、時、地及請求
之項目與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