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簡字第4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461號
原 告 范瀞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家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眼
鏡損壞費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刑事案件,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過失傷害
所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部分,固不另徵裁
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未及於原告所主張機車維修費用、眼鏡損壞費用
共新臺幣64,556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繳納裁判費。因
此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
求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