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簡字第4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戴欣怡
被 告 江宥緗
謝彥霖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6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1號)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6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江宥緗及謝
彥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2,688元,然被告謝彥霖非經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請求損害中關於機車
維修費用之損害亦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
傷害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原告
自應就該部分另行繳納裁判費。則此部分原告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792,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5年度壢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戴欣怡
被 告 江宥緗
謝彥霖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6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1號)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6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江宥緗及謝
彥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2,688元,然被告謝彥霖非經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請求損害中關於機車
維修費用之損害亦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
傷害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原告
自應就該部分另行繳納裁判費。則此部分原告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792,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