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4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楊慶灝
被 告 邱纓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裁罰被告,經本院於民國
115年3月30日以裁定曉諭原告:本院為民事法院,並無裁罰
被告之權力,並命原告補正適法訴之聲明。原告遂於115年4
月14日具狀補正民事起訴狀,惟原告訴之聲明除仍請求本院
裁罰被告外,另依大樓規約請求被告六年內不得擔任原告社
區委員職務,核其此部分主張之性質,係基於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之私法規約請求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
,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
權訴訟,不因該聲明非請求金錢賠償而有別。然該訴訟利益
於客觀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
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其訴訟標的價額
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805元,而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5年度壢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楊慶灝
被 告 邱纓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裁罰被告,經本院於民國
115年3月30日以裁定曉諭原告:本院為民事法院,並無裁罰
被告之權力,並命原告補正適法訴之聲明。原告遂於115年4
月14日具狀補正民事起訴狀,惟原告訴之聲明除仍請求本院
裁罰被告外,另依大樓規約請求被告六年內不得擔任原告社
區委員職務,核其此部分主張之性質,係基於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之私法規約請求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
,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
權訴訟,不因該聲明非請求金錢賠償而有別。然該訴訟利益
於客觀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
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其訴訟標的價額
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805元,而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