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伍鎮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
。而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條款)第10條之約定(見促
卷第3頁反面),兩造既已合意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之請求又非屬應
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
係,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
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
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
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
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5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伍鎮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
。而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條款)第10條之約定(見促
卷第3頁反面),兩造既已合意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之請求又非屬應
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
係,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
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
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
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
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