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5號
原 告 張蕓宣

被 告 丁曄昕(原名張曄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妹,雙方感情不睦,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前之不詳時間,以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4265___」公開發布一名黑人女
性持續向攤販討食物,攤販不理會後該名女性持續對攤販咆
哮並砸毀攤車上之物品之影片,並加註「這女的、沒付錢但
就是要吃的老胖黑」、「行為跟我姊如出一徹呀(雙手鼓掌
之圖示)」等文字之限時動態2則(下稱本案限時動態)貶損原
告之名譽。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已造成名譽及人格權法益重大
損害,原告身心受創,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
、就醫交通費1萬元,及請求慰撫金35萬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原告長期的家暴行為導致我有嚴重的身
心科疾病、我患有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以及解離症
狀、自律神經失調。當時原告也有長期毆打我,以及侵害我
的物品,敲壞我的房門,導致我到今天已經吃了6年左右的
身心科藥物還是沒辦法減量,然後安眠藥也是持續在增加,
因為原告只要在家的期間,我都沒辦法安然入睡。在這些先
前條件下,才張貼本案限時動態。我認為原告向我索求這些
費用是不合理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
開侵害名譽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至5-1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之供述、原告之證述、IG帳號「4265___」個人
頁面截圖、本案限時動態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等為據,並詳
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
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原告主張之
行為。次查,本案限時動態影片為2則,第1則限時動態內之
影片內容為一名黑人女性向小販索取捲餅,並持續在攤車前
對小販咆哮,第2則限時動態內之影片內容為該名女性持續
咆哮之同時,將攤車上之容器甩至地面,導致食物均灑落在
地面上,而第1則限時動態上有加註「這女的、沒付錢但就
是要吃的老胖黑」之文字,第2則限時動態上則加註「行為
跟我姊如出一徹呀(雙手鼓掌之圖示)」之文字等情,有本院
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4頁),又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發文當時我的IG追蹤人數大
概有3,000多人,追蹤者多為我不認識的人,當初我是看到
這個影片覺得人家的經驗跟我很相似,跟我姊姊得不到自己
想要的東西就開始對我動粗之行為很像等情(見本院易字卷
第137至138頁),可見被告顯係將影片中該名黑人女性之行
為影射為其姐姐會做的行為,羞辱性極強,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之本案限時動態已侵害其名譽權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係
因原告長期對其家暴所以才發文等情,然縱使為真,原告對
其長期家暴僅屬被告為行為之動機,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侵
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均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支出醫療費5萬元、就醫交通費1萬
元等語,然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
費用收據,而本院已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
書上註明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但原告迄本見言詞辯論期
日仍未提出,自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另原告雖有提出11
5年2月5日至尚語身心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然原告
上開就醫時間距被告行為時已距離將近2年之時間,則原
告115年2月5日至尚語身心診所就醫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有
因果關係,實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5萬元、就醫交通費1萬元,無理由

 2、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衝突之起因、被告之行
為態樣、動機、加害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上之痛
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
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
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