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6號
原 告 朱奕勳
被 告 李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6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前某時,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
詐術,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本件中信帳戶,於同日15時4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至本件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因而受有損
害合計11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刑
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
定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罪
刑確定,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並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之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
限,起訴狀繕本復於112年5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附民卷第1
1頁),是被告應自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