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簡字第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金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讚奎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9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萬8,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115年度壢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金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讚奎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9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萬8,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