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簡字第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64號
原 告 吳緯彥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陳震丞
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
桃交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34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就財物損失部分(即汽車
修車費、拖吊費、租車費)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
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
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然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財物損失包含汽車修車費
新臺幣(下同)337,000元、拖吊費2,000元、租車費441,000
元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780,000元,是財物損失部分並
非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名可免徵裁判費之範圍
,所得免徵裁判費之範圍係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人損
部分,而未及於財物損失,是原告就請求財物損失之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就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