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69號
原 告 江顯興
被 告 羅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
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豐簡字第9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之3條之
規定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痼疾透過友人尋得原告為其提供物理
按摩治療,便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物理按摩之分階段服務契
約。民國114年9月21日原告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提供物理治療
服務,被告因不明原因拒絕,原告便向被告表示若要終止物
理治療契約,須先給付原告已提供服務之報酬。詎被告竟對
原告破口大罵,並對原告為肢體推擠,甚至從住處拿出棍棒
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多處擦傷、扭傷之傷害。原告因而
受有支出醫藥費之新臺幣(下同)200元損害,並因此精神上
感到痛苦,請求慰撫金14萬9800元。為次,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書狀辯稱:原告並無醫療
執照,透過友人介紹,先前曾幫我推拿敷藥2次,我已給付
原告費用。114年9月21日19時30分許,原告於未事先聯絡情
形下突然到我住處,稱要幫我推拿敷藥,並要求我給付10萬
元,因費用太高且無效果,我便拒絕請其離去。詎原告不願
離開,未經我同意欲強行進入我大門,我關閉大門拒絕讓其
進入,原告則打開窗物強行爬入,過程中可能自己撞傷,我
並未持棍棒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害並非我所致。原告因對
我討要10萬元未果,懷恨在心始對我提告,原告之主張及請
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多處擦傷、
扭傷之傷害,致其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上
開主張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中院卷17-21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診斷證
明書上之傷勢及原告曾報警提告,然受傷之原因諸多,且卷
內除原告於警詢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傷
害確實為被告所造成,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是本院依原告前開所提事證,實難認定
本件發之過程為何,自無從據認原告主張其傷勢係因被告行
為所致乙節為真,難以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基此,本院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仍屬真偽
不明,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尚難逕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5年度壢簡字第69號
原 告 江顯興
被 告 羅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
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豐簡字第9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之3條之
規定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痼疾透過友人尋得原告為其提供物理
按摩治療,便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物理按摩之分階段服務契
約。民國114年9月21日原告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提供物理治療
服務,被告因不明原因拒絕,原告便向被告表示若要終止物
理治療契約,須先給付原告已提供服務之報酬。詎被告竟對
原告破口大罵,並對原告為肢體推擠,甚至從住處拿出棍棒
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多處擦傷、扭傷之傷害。原告因而
受有支出醫藥費之新臺幣(下同)200元損害,並因此精神上
感到痛苦,請求慰撫金14萬9800元。為次,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書狀辯稱:原告並無醫療
執照,透過友人介紹,先前曾幫我推拿敷藥2次,我已給付
原告費用。114年9月21日19時30分許,原告於未事先聯絡情
形下突然到我住處,稱要幫我推拿敷藥,並要求我給付10萬
元,因費用太高且無效果,我便拒絕請其離去。詎原告不願
離開,未經我同意欲強行進入我大門,我關閉大門拒絕讓其
進入,原告則打開窗物強行爬入,過程中可能自己撞傷,我
並未持棍棒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害並非我所致。原告因對
我討要10萬元未果,懷恨在心始對我提告,原告之主張及請
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多處擦傷、
扭傷之傷害,致其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上
開主張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中院卷17-21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診斷證
明書上之傷勢及原告曾報警提告,然受傷之原因諸多,且卷
內除原告於警詢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傷
害確實為被告所造成,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是本院依原告前開所提事證,實難認定
本件發之過程為何,自無從據認原告主張其傷勢係因被告行
為所致乙節為真,難以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基此,本院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仍屬真偽
不明,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尚難逕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