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115年度壢簡字第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7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呂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
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
」,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
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消費關係發生地」解
釋上則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嗣
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原告
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等語(見促
卷第11頁),足認系爭契約確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本院屬於消
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稱消費關係發生地。準此,原告與被告
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並非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且無法認定屬於消費關係發生地,是原告向
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5年度壢簡字第7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呂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
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
」,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
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消費關係發生地」解
釋上則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嗣
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原告
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等語(見促
卷第11頁),足認系爭契約確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本院屬於消
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稱消費關係發生地。準此,原告與被告
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並非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且無法認定屬於消費關係發生地,是原告向
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