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5年度壢簡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9號
原 告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博元
原 告 陳瀅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王雋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8萬1,91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
萬4,98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提起訴訟,主張被告執有原
告於114年2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略以:一、確
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等語。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二項不同之標的,但核其
訴訟目的均為排除被告所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經濟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
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
益為準。而被告業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11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主文第1項記載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7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700萬元,及自1
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2-13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則
原告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止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
利益為798萬1,9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萬4,983元。今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單獨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0萬元) 1 利息 700萬元 114年2月7日 114年12月23日 (320/365) 16% 98萬1,917.81元 小計 98萬1,917.81元 合計 798萬1,918元
115年度壢簡字第9號
原 告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博元
原 告 陳瀅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王雋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8萬1,91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
萬4,98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提起訴訟,主張被告執有原
告於114年2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略以:一、確
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等語。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二項不同之標的,但核其
訴訟目的均為排除被告所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經濟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
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
益為準。而被告業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11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主文第1項記載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7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700萬元,及自1
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2-13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則
原告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止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
利益為798萬1,9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萬4,983元。今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單獨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0萬元) 1 利息 700萬元 114年2月7日 114年12月23日 (320/365) 16% 98萬1,917.81元 小計 98萬1,917.81元 合計 798萬1,9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