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92號
原 告 吳茂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傳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具
體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
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
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
,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
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
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
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
二、經查,本件為原告就被告所犯傷害罪(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
1111號傷害事件),提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件原告固於
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法定
利息,然依事實及理由欄所略「我和合夥人一起經營了八年
之久的公司也因為被告在網上散播謠言導致我為了底下員工
能不被影響所以被迫離開公司」等語,顯示其請求所依據之
原因事實,尚涉及前開傷害事件以外之事實。原告就該部分
事實僅以前詞帶過,過於簡略,致本院難以明瞭其欲據以請
求賠償之完整原因事實,以及各原因事實所欲請求之收入損
失、精神賠償各為何(僅指原告個人,倘欲請求原告以外之
人所受損失,應另為敘明各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亦無從
特定本件請求權基礎,除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外,亦無從特定
既判力範圍,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爰限原告應主文所定期
限,補正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之具體原因事實(至少
應表明人、事、時、地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
),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為有利本案審理,原告若有載有休養必要之診斷證明書、
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請假扣薪證明、營業收入(淨利)證明
、學經歷,或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以外之侵
權行為佐證資料,欲供本院參酌,請盡速提交到院,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5年度壢簡字第92號
原 告 吳茂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傳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具
體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
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
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
,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
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
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
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
二、經查,本件為原告就被告所犯傷害罪(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
1111號傷害事件),提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件原告固於
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法定
利息,然依事實及理由欄所略「我和合夥人一起經營了八年
之久的公司也因為被告在網上散播謠言導致我為了底下員工
能不被影響所以被迫離開公司」等語,顯示其請求所依據之
原因事實,尚涉及前開傷害事件以外之事實。原告就該部分
事實僅以前詞帶過,過於簡略,致本院難以明瞭其欲據以請
求賠償之完整原因事實,以及各原因事實所欲請求之收入損
失、精神賠償各為何(僅指原告個人,倘欲請求原告以外之
人所受損失,應另為敘明各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亦無從
特定本件請求權基礎,除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外,亦無從特定
既判力範圍,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爰限原告應主文所定期
限,補正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之具體原因事實(至少
應表明人、事、時、地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
),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為有利本案審理,原告若有載有休養必要之診斷證明書、
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請假扣薪證明、營業收入(淨利)證明
、學經歷,或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以外之侵
權行為佐證資料,欲供本院參酌,請盡速提交到院,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