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55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為協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宗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9時許,在新竹
縣○○市○○路0段0○○○○○○○○○○○○0段○00號之啤酒屋飲用至少4
瓶600cc之啤酒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翌(24)日上午2時49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時49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愷均,沿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嗣於同(24)日上午2時50分許,行經環北路1段32
8號附近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與許朝欽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楊宗晏隨即棄車與魏
愷均至附近便利商店購買330cc之啤酒飲用試圖掩飾其先前
酒後駕車之事實,經警到場處理並沿線追緝,始於同日上午
4時35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測試楊宗晏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宗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朝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魏愷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
(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3張、查獲被告現場照片2張、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9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九)員警職務報告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
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