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秋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發現其身上有明
顯酒味」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規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法定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另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後經送醫救治,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於酒測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前有飲酒乙節,有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
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可佐,是被告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
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於傍晚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肇
事,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15號
被 告 余秋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秋蓉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5時20分至17時間,在新竹縣湖
口鄉某處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0年11月8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
與2段50巷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與劉瑋程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公車發生擦撞,導致余秋蓉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余秋
蓉未提出告訴),經他人送往仁慈醫院,經警據報於同日18
時22分,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秋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劉瑋程警詢時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
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將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最為有
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秋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發現其身上有明
顯酒味」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規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法定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另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後經送醫救治,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於酒測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前有飲酒乙節,有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
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可佐,是被告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
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於傍晚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肇
事,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15號
被 告 余秋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秋蓉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5時20分至17時間,在新竹縣湖
口鄉某處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0年11月8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
與2段50巷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與劉瑋程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公車發生擦撞,導致余秋蓉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余秋
蓉未提出告訴),經他人送往仁慈醫院,經警據報於同日18
時22分,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秋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劉瑋程警詢時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
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將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最為有
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