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民國109
年10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0月『17』日」
,第4行及第6行有關「同日」之記載均應補充為「同(17)
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
定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慧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
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
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
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2頁),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張慧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琴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迄同日晚間11時1
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
,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