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7289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
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11
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古明鑫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
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炭烤店飲用啤酒
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古明鑫
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利十一路口為警攔檢
,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古明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9年度偵字第728
9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6、30至31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1、23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
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論罪:核被告古明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
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
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